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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C级、D级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置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涉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危险房屋治理、灭失等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一居住用房,且符合**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性住房。
未解除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装修,不得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
*二十七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影响公共安全或者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应当组织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二十八条 **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可以**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未纳入征收计划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申请在原址按原面积拆除重建;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三十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进行白蚁灭治。
*三十一条 因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实施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项、*二项规定的,依照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三项至*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十二条*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章 附 则
*三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 ,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