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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市各级人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十四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十五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非法改建房屋;
(五)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十六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白蚁防治等相关资料。
*十七条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排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房屋、规划管理等工作的部门、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和管理中发现房屋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违法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本规定*十五条的行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