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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加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使用房屋。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在棚户(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经过治理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并及时回迁。
(三)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危险房屋,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搬迁不及时造成危害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经鉴定有重大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搬迁的,**及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属于**产权的直管公房,由**统一异地安置;属于单位管理的房屋,由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私产的房屋,由**按照房屋的残余价值补偿或者以补偿价值异地安置。
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拆除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进行风险评估。
*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纳入旧城改造或者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
*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二十九条 对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三十条 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不得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
对已设立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从鉴定为危险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三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十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