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房屋安全鉴定

2025-02-20 浏览次数:95
房屋安全鉴定
*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安全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规定的检测资质。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的检测资质、建筑结构检验能力认可证书,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检测鉴定人员。
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可以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复核。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二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方式遴选鉴定机构,建立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检测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本机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确认,该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改建、扩建或者增加使用荷载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或者因地下工程施工,或者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房屋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情形。
*二十六条 发现房屋存在本办法*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鉴定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修缮加固、整体拆除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对房屋的安全防护。
*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致使成片房屋结构受损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鉴定机构开展应急鉴定;受损房屋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主管部门协调各区组织鉴定机构进行应急鉴定。
*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公共安全,需要及时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以从鉴定机构名录中直接*鉴定机构。
*二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三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于鉴定报告出具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应当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区人民**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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